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林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祖,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蕊,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林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防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重工)工程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海防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第11.1、11.2中约定:北海重工应依据林海防腐公司资质审核双方确定的施工能力和施工水平等要素向林海防腐公司发包工程。同时《临建喷砂房施工管理规定》(《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中记载了北海重工要求林海防腐公司的工作能力应达到2000平方米∕天的工作量。虽然《工程合作协议书》未明确具体工程量,但依据前述约定可以当然得出北海重工应向林海防腐公司发包至少2000平方米/天的工作量。一、二审法院以未明确约定工作量为由,单纯以字面意思,未联系语句整体含义及深层意思草率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北海重工构成违约但未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关系判定不当,因此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林海防腐公司履行协议期间未违约,故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由北海重工予以返还,但因林海防腐公司未归还其借用北海重工的有关工具设备,在此之前,北海重工不予返还保证金。本案实际情况是,施工场地由北海重工管理和控制,林海防腐公司在撤离施工场地时无法带走相关工具,故一审判决认为林海防腐公司未返还工具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北海重工应向林海防腐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共10万元。 根据林海防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具体工程量,北海重工是否有义务按2000平方米/天的工作量向林海防腐公司发包工程。 本院认为,林海防腐公司在其提交给北海重工的《工程合作申请书》第6项中对于施工能力作出承诺,其最大施工能力为每天喷漆3000平方米,日除锈300平方米,因此《临建喷砂房施工管理规定》关于每个喷砂房工作量要保证2000平方米/天的约定,应是基于林海防腐公司这一承诺作出的,是对林海防腐公司施工能力的要求,并非北海重工提供日均工程量的保证。林海防腐公司据此主张北海重工应按此标准提供工程量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林海防腐公司主张《工程合作协议书》虽未约定工程总量,但北海重工应依据该协议书第11.1、11.2的规定向其发包工程,由于北海重工实际发包工程未满足其施工能力,造成其设备及工人长期闲置,故北海重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北海重工应发包的工程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应根据造船行业的特点作出合理认定。正如二审判决所指出的,造船行业并非机械化的批量生产和维修,其工作量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北海重工可以发包的合理工程量应以其实际承揽的工作任务为判断标准。现林海防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海重工可发包的工程量,继而证明北海重工存在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向其发包工程的违约行为,故诉请北海重工赔偿其因工程量不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海防腐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北海重工违约,但未判定责任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北海重工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发包合理工程,但自2008年9月2日起,北海重工未向林海防腐公司发包工程,且也未发出解除协议或林海防腐公司施工能力不符合要求的任何通知,故北海重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既认定北海重工违约,但未判定北海重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确有不当,但关于北海重工是否存在因工程发包量不足而违约的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不同于一审判决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未对北海重工发包的工程量作出限定,林海防腐公司提出北海重工因不能向其提供2000平方米/天工作任务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林海防腐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关于北海重工构成违约的认定已被二审法院推翻,林海防腐公司仍以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北海重工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林海防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不予返还。同时,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事实,仅以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为由驳回林海防腐公司的诉请不当。据此,二审判决已经推翻了一审判决的认定。林海防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关系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林海防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其违约行为的认定,故本院对林海防腐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林海防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林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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