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锦湖大厦十楼1002房。 法定代表人:关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晶,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志国。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志国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彦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调取鉴定检材申请书》,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中遗漏了蔡志国在《合同协议书》及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上的“签名时间”这一重要的鉴定事项。一审法院的错误导致鉴定机构误认为仅要对复印件的《欠条》中蔡志国的签名及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误认为《合同协议书》无原件,最终导致作出退卷处理,二审法院对此却不予纠正。《合同协议书》与《欠条》的内容相互关联、印证,因此如果司法鉴定确认了《合同协议书》是蔡志国的签字,则完全能够推断《欠条》也是蔡志国签字的。一、二审判决将鉴定机构退卷的法律后果归由俊彦公司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俊彦公司主张蔡志国为35万美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直接证据是一份《欠条》。俊彦公司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欠条》的复印件,其右下角显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后有一英文签名形如“LX”,俊彦公司主张为蔡志国的签名,但蔡志国不予认可。由于该《欠条》系蔡志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强调对复印件《欠条》中的“签名及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亦不属遗漏鉴定事项。俊彦公司不提交《欠条》的原件作为鉴定检材,导致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无法鉴定,故在《欠条》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即使其他鉴定检材完备,司法鉴定也无法进行。俊彦公司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退卷处理系一审法院所造成之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俊彦公司主张蔡志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俊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