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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进口押汇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 负责人:王勇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

负责人:王勇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朝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波,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申请再审人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进口押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而非进口押汇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仓单系《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为尚未履行完毕的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质押担保。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是被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所取代,本案无进口押汇合同,进口押汇是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一个授信品种,不能取代《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不会妨碍中化公司销售货物。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是依据《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不存在扣押仓单之说,且中化公司不能提货确实是货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所致。在(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判决后,中化公司已取得债权,已将全部毛棕榈油出售并取得相应货款,中化公司尚有33827054.47元剩余债权未能执行并不表示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该部分债权。二、《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尚未结清,本案所涉《权利质押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权利义务尚未终止,故该条款适用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化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该条款适用不当。三、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中,中化公司选择质押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按该案由作出判决。在二审时,中化公司并未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但二审判决擅自将案由变更为进口押汇合同纠纷,系审判程序违法。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纠纷在另案〔案号(2009)浙杭商初字第40号一审、(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终审〕已经审结,再次审理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维持(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公司承担。

中化公司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中化公司并由其承担风险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进口押汇合同的商业惯例和商业银行的业务实践,在进口押汇合同法律关系下,押汇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所有权应归属于银行。二、原审法院在已认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存在过错并应当向中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作出酌定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民事判决部分第三项;二、依法认定涉案的进口货物所有权属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并由其承担风险;三、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中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699122.21元;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4 日,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E2008-2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给予中化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8600 万元(或等值外币)。2008年9月3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又与中化公司、浙江康纳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俞树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2008-301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给予中化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人民币5200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中化公司签订的编号E2008-2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中化公司不再提取”。2008年9月9日,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提交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当日向中化公司发放了三笔押汇借款共计人民币51164282.09元,中化公司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涉案进口毛棕搁油的货款。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9月9日向中化公司发放的51164282.09元系提取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而发放的押汇借款,有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提交的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在案佐证,而51164282.09元的数额也恰好与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5200万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相匹配。因此,双方由始至终履行的都是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且双方明确约定“编号E2008-2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中化公司不再提取”,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足以证明E2008-2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已被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所取代。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明确了涉案双方在进口押汇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进口押汇合同。中化公司虽以质押合同关系起诉,但其也主张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在履行进口押汇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引起本案纠纷也在于进口押汇合同的履行,故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进口押汇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已被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所取代,因此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6月16日为担保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亦被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所取代,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已丧失继续持有仓单的质权基础。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中化公司)销售货物的回款应及时偿还进口押汇的本息。”可见,只有由中化公司凭仓单提货销售,再以销售所得归还进口押汇合同本息,合同目的才能得以实现。故广发银行湖墅支行释放仓单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在中化公司多次催讨后,直至2009年7月13日才将仓单归还中化公司,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违约扣单以及违背附随义务两方面的因素,酌定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