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糜伟良。 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浩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炳贤。 法定代表人:肖伟才。 再审申请人糜伟良、陈峰因与被申请人蔡浩明、黄炳贤,一审第三人香港恒耀国际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宝光渡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糜伟良、陈峰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蔡浩明、黄炳贤在庭审完毕后新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糜伟良将涉案股权对应拍卖价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主张,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判决在判决糜伟良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未采用合同约定价1000万元,采用法院执行拍卖价15714285.71元,加重了糜伟良的责任。合同约定价与拍卖价之差额应视为糜伟良购买股权后的增值,属糜伟良所有。三、被申请人要求陈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判决陈峰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新增加的诉求作出终审判决,在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和辩论权利。 蔡浩明、黄炳贤提交意见称:一、糜伟良名下宝光公司20%的股权在二审期间被强制拍卖给了案外人,本案诉讼标的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相应的股权拍卖款,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并未发生实质变化。二、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判令糜伟良向黄炳贤支付宝光公司20%股权的拍卖款,法律依据充分。糜伟良和陈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确定股权价值,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框架协议》第19条约定,糜伟良和陈峰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判令陈峰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糜伟良和陈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蔡浩明、黄炳贤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解除与糜伟良、陈峰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协议书》,并将讼争的宝光公司20%的股权以1元价格回转的方式恢复原状。由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该部分股权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故该股权已不可能以人民币1元回转至黄炳贤名下的方式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判决糜伟良向黄炳贤支付股权拍卖款,该处理方式并未超出当事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并无不当。不能视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了诉讼请求。对糜伟良、陈峰认为该处理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拍卖,糜伟良已取得了与宝光公司20%股权相对应的价款,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糜伟良向黄炳贤支付相应的股权拍卖款,有事实依据,公平合理。糜伟良和陈峰认为糜伟良退回股权转让款时应采用合同约定价、约定价与拍卖价之差额应视为增值归糜伟良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蔡浩明和黄炳贤提起本案诉讼时即要求糜伟良与陈峰共同回转股权及赔偿损失。《框架协议》第19条也约定,糜伟良和陈峰对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陈峰对糜伟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亦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糜伟良和陈峰认为原告增加了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糜伟良和陈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糜伟良和陈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