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 原审被告:孙亚平。 上诉人付健因与被上诉人张越、原审被告孙亚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亚平、付健根据《借款合同书》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付健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该批复的精神可知,贷款方是指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所以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张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涉案借款是张越通过海南的银行向被告孙亚平汇出,所以贷款方所在地也就是海南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张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健的管辖权异议。 付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借款合同书》中并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关涉的案件,并不能扩大适用到所有的案件,亦不能适用于本案。3、本案两被告所在地分别为江苏省扬州市和江苏省徐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张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适用于同类型案件。此外,该批复所指的“贷款方”不仅是金融机构,还包括其他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本案中张越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其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