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琛。 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长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德发。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胜祖,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山口水利枢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永昌,该管理处处长。 一审第三人:怀永利(怀有利)。 再审申请人郑琛因与被申请人邹德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山口水利枢纽管理处、怀永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一审第三人“怀有利”的身份证显示其姓名为怀永利。 本院认为,郑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