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宏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琪,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百福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因与广州宏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宏峰公司的申请查封行为不能导致百福公司履约行为停滞或终止,百福公司缔约受让的股权不应作为实业公司的财产成为被执行对象。2、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宏峰公司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必然有效阻却了百福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合同履行,而不存在实业公司与百福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产生争议,故本案也不存在先适用仲裁条款解决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问题。3、一、二审判决严重侵犯了百福公司合法权益,违反了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原则。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百福公司的执行异议,解除查封,并确认百福公司享有实业公司所转让的全部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宏峰公司申请执行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并无异议。针对申请人百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是:1、百福公司关于停止执行实业公司股权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审判决对百福公司是否对案涉股权享有合同请求权不予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百福公司要求停止执行实业公司股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料及公开信息均无记载实业公司已将其所拥有的广州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发公司)股权转让给百福公司的股权变更记录。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铁。实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被法院查封的捷发公司的股权仍然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虽然百福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了《广州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捷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百福公司,但是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百福公司实际尚未取得上述股权,也未能享有股东权益。百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所拥有的捷发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为百福公司所有。百福公司对实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请求权,并不能影响宏峰公司申请执行案涉股权的权利。百福公司有关停止执行案涉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对百福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请求权不予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本案系百福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之诉。百福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百福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请求权等,都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且百福公司和实业公司在《权益转让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凡因执行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香港国际贸易仲裁中心仲裁,故百福公司是否对案涉股权享有合同请求权,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百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福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