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玉桂,女,汉族,1938年1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中信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仕涛,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次嫦,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仕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中信宝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黄玉桂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中信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誉泰公司)、张仕涛、张次嫦、中信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誉泰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山市中信宝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宝泰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玉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忽略了《付款承诺》中的过户条款,并错误认定《付款承诺》不能代表中山誉泰公司的法人意志。《付款承诺》、《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土地过户到中山誉泰公司名下,实际上是确认项目土地归中山誉泰公司所有,但公司未成立前由张仕涛代为具名持有。张仕涛、张次嫦与香港誉泰公司将土地过户至中山宝泰公司侵害了中山誉泰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付款承诺》由黄玉桂、曾伟雄、梁志辉、张仕涛、张次嫦五人签署,实际上已具备了中山誉泰公司实际股东和法律股东一致决定的双重含义,对中山誉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中山誉泰公司事后追认。(二)二审判决认定策划筹备金实质非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中山誉泰公司的投资及土地款由张仕涛垫付,但同时约定了垫款支付、返还及各方在中山誉泰公司中的具体分工,上述约定合法有效,黄玉桂并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实际投入也没有实际经营。案涉土地至2007年评估价已达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策划筹备金3710万元仅为土地价的3%左右,在一般代理费率之内。即使策划筹备金与提高容积率有关,黄玉桂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容积率提高,收取代理费也是合理合法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中山誉泰公司、张仕涛、张次嫦、香港誉泰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付款承诺》因其约定的目的和内容非法而无效。张仕涛通过正当的土地挂牌出让程序成功竞买涉案土地,约定向黄玉桂支付巨额策划筹备金的真实原因在于黄玉桂之子吴伟强称有关系可以提高容积率,而土地拍卖、交易过户以及容积率的规定均是行政行为,不能成为交易标的;(二)即使退一万步认为《付款承诺》有效,中山誉泰公司因没有注资而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履行《付款承诺》,也是黄玉桂违约造成的。且政府还没有交付涉案土地,土地尚处于未开发状态,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黄玉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承诺》的效力。虽然签订《付款承诺》时,中山誉泰公司尚未设立,事后亦未明确表示追认,但是《付款承诺》是由组建中山誉泰公司的合营双方之全体股东签订的,体现了合营双方的意志,在中信誉泰公司成立后,《付款承诺》应当有效约束中山誉泰公司。(二)关于中山誉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付款承诺》约定:黄玉桂负责将520余亩土地过户至中山誉泰公司名下,由中山誉泰公司支付相应的“策划筹备金”3710万元,付款条件为中山誉泰公司开发的项目销售建筑面积达到整个项目开发建筑面积的60%,且项目利润超过3710万元。从上述内容看,“策划筹备金”的性质是服务报酬。黄玉桂只有在实际完成服务内容,同时中山誉泰公司的项目开发进度和利润达到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中山誉泰公司付款。本案中,黄玉桂并没有提供土地过户的服务,涉案土地也没有过户到中山誉泰公司名下,中山誉泰公司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张仕涛通过正当的土地挂牌出让程序竞拍取得涉案土地,香港誉泰公司设立的中山宝泰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款并相应取得土地使用权。香港誉泰公司以及股东张仕涛和张次嫦通过中山宝泰公司付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黄玉桂申请再审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黄玉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玉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