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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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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泉与孙惠强、吴志强、林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金泉。 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金泉

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惠强。

委托代理人:苏宗福,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志强

委托代理人:苏宗福,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俊。

委托代理人:苏宗福,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曾恒志。

一审被告:陈杰。

一审被告:赵丹云。

再审申请人林金泉因与被申请人孙惠强、志强林文俊及一审被告曾恒志、陈杰、赵丹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金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系台湾地区居民,其与曾恒志共同出资购买被申请人名下的桐柏县明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境外自然人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和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是错误的。二、曾恒志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之一,无权作为代表与被申请人进行资产、资料的移交手续。孙惠强与曾恒志单方履行合同,属恶意串通。林金泉及曾恒志均对《明阳矿业移交清单》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二审判决认定《明阳矿业移交清单》得到被上诉人及曾恒志的确认,与客观情况不符。三、再审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余款的前提应当是其已经取得了明阳公司的股权,但明阳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是曾恒志、陈杰、赵丹云。对林金泉的合同地位、股东身份等问题模糊处理,损害了林金泉的投资权益。四、被申请人致林金泉、曾恒志以及明阳公司的关于代扣代缴相关税收的《通知书》应视为对合同尾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和权利的转让。曾恒志和林金泉作为被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有权扣下该400万元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被申请人孙惠强、吴志强、林文俊提交意见称: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中方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其内容是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调整范围。二、《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股东应变更登记在何人名下,《明阳矿业股权转让付款及交接补充协议》确认“甲方已完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手续”。陈杰、赵丹云一审开庭时陈述,其名下股权的实际挂靠人是林金泉和曾恒志。明阳公司现由林金泉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三、林金泉与曾恒志是转让合同的乙方,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合同中也没有关于乙方行为需二人共同签字生效的约定。《明阳矿业移交清单》证明,公司资产和相关账册已移交清楚。林金泉认为《明阳矿业移交清单》是恶意串通形成,没有证据证明。四、税款与本案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孙惠强、吴志强、林文俊虽然曾通知明阳公司代缴税款,但明阳公司或林金泉和曾恒志并未承诺,也未实际缴纳税款,故合同尾款理应支付给孙惠强、吴志强、林文俊。请求驳回林金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明阳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由孙惠强、吴志强、林文俊变更为曾恒志、陈杰和赵丹云,该股权转让行为无需审批。再审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曾恒志是明阳公司完成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孙惠强签订《明阳矿业移交清单》的行为足以证明股权转让方已经履行移交义务。曾恒志在一审时对其在《明阳矿业移交清单》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二审时又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孙惠强、吴志强、林文俊相同,即《明阳矿业移交清单》的当事人已经确认移交,林金泉称孙惠强与曾恒志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明阳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其中没有林金泉的名字。在此情况下,林金泉仍然在《明阳矿业股权转让付款及交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当事人已完成明阳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这说明,该股权变更的事实已得到林金泉的认可。林金泉受让股权却不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二审判决并未损害其投资权益。林金泉称其支付余款的前提应当是其取得明阳公司股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税款缴纳问题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申请人没有向林金泉或其他人转让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林金泉也并没有代被申请人缴纳税款。林金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变更了尾款支付方式以及发生民事权利的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林金泉提供的桐柏县地方税务局桐地税通(201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通知书复印件所记载的缴纳主体是明阳公司而非林金泉或曾恒志,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曾恒志是被申请人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金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金泉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