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建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娟。 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第二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及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娟以蔡建设和福联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建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违约金280万元;2、福联公司对蔡建设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蔡建设和福联公司承担。 蔡建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之间约定发生争议由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建设所称双方之间有约定仲裁管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讼争之《借款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如追索无效,可直接向甲方(即李娟)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李娟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蔡建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蔡建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建设负担。 蔡建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娟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仲裁委员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李娟、蔡建设和福联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第3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如追索无效,可直接向甲方(即李娟)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李娟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蔡建设上诉称双方约定本案纠纷应由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其所作一审裁定正确,蔡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