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YDM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云,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M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一审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立民终字第0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YDM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将申请人提交仲裁协议并主张仲裁的时间限定在答辩期内,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认为YDM公司应当知道租船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案二审裁定认为YDM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依据仲裁条款主张双方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应当视为YDM公司已经默示接受法院管辖,确有不当。但是,根据再审申请人YDM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提单为“康金提单”1994版,提单正面仅记载“运费支付按照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租约执行”,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YDM公司也并非该租约的当事人,故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涉案提单,YDM公司主张其与江苏华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海事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裁定准予江苏华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二审裁定驳回YDM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YDM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