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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明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凤翔,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高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明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凤翔,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苏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至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27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是至尊公司被迫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至尊公司将其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资产以2760万元的低价出让,该协议书违反至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及开发总公司2010年11月10日再次承诺“如2010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余款,协议终止”,开发总公司至迟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截止2010年12月30日,开发总公司尚有转让款1008万元未付清,开发总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了800万元,已超过其承诺的期限,协议书应依法解除。此外,原判决认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截止到目前,至尊公司尚未收到所余的208万元转让款。至尊公司在设立时开立了银行账户,也刻制了财务印鉴,韩凤翔陈述其为了领取转让款,在征得至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顺同意的情况下,开立了另一银行账户,即使开发总公司将款项付至韩凤翔开立的另一账户也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付款义务,该208万元转让款仍在该账户。(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上不能返还以及对合同外欠款40余万元不予处理显属错误。至尊公司在多份空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相关土地、资产转让给开发总公司,而不是转让给第三方。开发总公司无权以至尊公司名义与德普瑞特公司、李冠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行为旨在逃避纳税义务,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德普瑞特公司、李冠成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开发总公司,仍然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侵犯至尊公司的合法权益。2004年至2005年期间,开发总公司与至尊公司有账目往来,其中至尊公司汇款给开发总公司共计4821231元用于支付各类款项;开发总公司汇款给至尊公司160万元;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协商同意开发总公司补偿8万元给至尊公司,并同意支付消防工程款等20余万元。原判决对上述款项不予理涉,显然不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资产转让合同纠纷。至尊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在其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至尊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也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至尊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致函开发总公司积极催要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可见本案所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尊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至尊公司提出的因开发总公司迟延付款故本案所涉协议书应予解除的主张。开发总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经至尊公司催告后,在其自身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内亦没有付清款项,构成违约,至尊公司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至尊公司并没有针对开发总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开发总公司解除合同。相反,至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翔明确告知开发总公司“要么付款,要么返还资产”,在开发总公司告知韩凤翔其愿意付款的情形下,韩凤翔提供了至尊公司在高淳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开发总公司汇入了剩余款项,韩凤翔向开发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韩凤翔是至尊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至尊公司资产转让的全部事项及至尊公司注销事宜,韩凤翔在受托权限内以至尊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至尊公司承担。韩凤翔的上述行为,表明至尊公司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开发总公司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尊公司再行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至尊公司也已将其在高淳农商行账户上收取的1008万元余款中的800万元从账户内转出,即至尊公司确认收到该800万元并支配使用,其以韩凤翔的行为未经授权为由否认收到在同一账户上汇入的其余208万元,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至尊公司关于开发总公司未付清余款、合同应予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开发总公司受让至尊公司资产后转让给第三人所采用的方式是否存在逃避税收的问题以及至尊公司与开发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欠款纠纷,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决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