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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小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小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武,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茁,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两江)因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中建五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重庆两江签订关于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及6份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重庆两江使用,但重庆两江故意拖延办理结算,未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中建五局。故请求重庆两江支付工程款金额8800万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重庆两江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中建五局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与第二标段工程以及其他6项工程,不具备任何关联,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二、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的条件,不能合并审理。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诉讼标的额低于5000万元,本案不属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四、中建五局隐瞒合同真实情况,将8份合同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将严重影响正常审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双方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及垫付的零星费用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本案系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即同一原告基于多个法律关系,同时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该院依职权的决定毋须征得重庆两江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重庆两江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属该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中建五局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已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重庆两江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重庆两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两江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决驳回中建五局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多份施工合同合并受理将导致案件无法通过一份判决书予以裁决,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客观不能。二、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构成的多份施工合同相互存在的关联性,并不成为案件可以一案审理的充要条件。三、一审裁定将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份施工合同合并进行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四、多份施工合同合并一案进行审理不能减轻法院案件审判的讼累。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中建五局并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综上,上诉人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