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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乾博阳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乾博阳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乾博阳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为与北京乾博阳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法院认为,经初步审查,本案不但涉案标的额巨大,且涉及股权代持这一新类型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原告北京乾博阳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二中院已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两案不宜合并审理。综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新类型纠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涉案标的额大,但二中院已经受理了相关案件,适宜交由二中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乾博阳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依规定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案与本案的主体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原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