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振宁。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东禹。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和。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远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雷达。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健。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传栋。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中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辉。 上诉人宋振宁、王东禹、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孟庆和为与被上诉人张雷达、王健、杨传栋、赵中镇、王东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振宁等一审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6月,其与王东禹等一审原告在照东方纸业集团支持下发起设立了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淀粉公司),注册资本880万,其中,宋振宁占股份22.72%,其余一审四原告各占19.32%。在2007年至2009年间,一审被告张雷达利用被授权经营公司之便,授意他人伪造一审原告签名,编造虚假《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将一审原告名下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张雷达等一审五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还伪造材料,利用公司资产作为自己出资,虚假增持公司股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确认2007年2月7日宋振宁与张雷达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东禹与王东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与王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6月李怀文与张雷达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8日孟庆和与杨传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东辉与赵中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张雷达将孟庆和名下200万股权转入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2、依法确认2007年2月26日张雷达、王健、王东辉通过公司增资所获股权以及2008年6月22日张雷达、王东辉、王健通过公司增资所获股权无效;3、本案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由张雷达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一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涉及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文本载明的签订人分别为宋振宁与张雷达、王东禹与王东辉、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与王健、李怀文与张雷达、孟庆和与杨传栋、王东辉与赵中镇。现上述协议文本载明的一方缔约人均以各自相对人为主张权利,请求确认上述各协议无效。上述协议虽然涉及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的股权争议,但各协议载明的缔约人均相互独立,各协议项下的具体内容不同,缔约时间亦不相同,且一审四原告对于以上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事实一并主张权利时,并未经得一审各被告的同意,故本案一审原告的主张不存在一并起诉的法定情形,张雷达、王健、杨传栋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振宁、王东禹、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孟庆和的起诉。 宋振宁、王东禹、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孟庆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缔约人、协议内容、缔约时间不同,所以应当分别起诉,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本案不能因存在《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原审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张雷达、王健、杨传栋以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宋振宁与张雷达、王东禹与王东辉、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与王健、李怀文与张雷达、孟庆和与杨传栋、王东辉与赵中镇均为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各原告起诉的标的虽为同一种类即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股权,但上述各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内容各异,各转让和受让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不构成共同诉讼。故上述股权转让争议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振宁、王东禹、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孟庆和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