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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北京市大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立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经审查,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零八条及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案件审理及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该案交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事实复杂,争议标的额较大,为防止人为干扰,应该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方当事人住所地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距离很近,不存在不便于审理的情况,原审法院以便于案件审理的理由裁定本案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诉讼的公平便利、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只有案件更适合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方可移交。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881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将案件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均系法人,不存在其他应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便于案件审理及当事人诉讼”为由,将此案交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立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