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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岑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杜忠平,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岑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杜忠平,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驰成西安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9日,华东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驰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东公司将“华东广场工程”发包给驰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胡家庙十字西北角,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3886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5109948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驰成西安分公司施工。2012年6月26日,驰成西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塔吊,塔吊倒塌,致使四辆汽车被砸、四人受伤,导致交通中断3小时之久。因驰成公司和驰成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资质不达标、安全隐患多等原因,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终止履行合同,由驰成公司和驰成西安分公司将其物品、材料、设备、人员等全部退出华东广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交还施工场地;3、判令驰成公司和驰成西安分公司赔偿华东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12年12月25日,将该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东公司发包给驰成公司施工的“华东广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西安市胡家庙十字西北角,总建筑面积约283886平方米、工程造价约510994800元。华东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撤离工地。根据涉案合同标的和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规定,该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鉴于该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辖区,且涉案工程属于西安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事实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驰成公司、驰成西安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且牵涉到农民工的利益,属于陕西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西安市,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诉讼的情况。本案存在市、区地方政府干预司法的情况,且上诉人系外地企业,为保证案件公平审理,应当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诉讼的公平便利、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只有案件更适合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方可移交。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所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10664800元,且上诉人驰成公司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两上诉人驰成公司、驰成西安分公司均不同意将案件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并不存在其他应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辖区内,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的情形。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驰成公司、驰成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