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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郭大维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冬,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冬,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

负责人:王志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该行经理。

一审被告:郭大维。

上诉人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远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葫芦岛分行)、郭大维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农行葫芦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至2010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与维远公司分别签订了1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1800万元。2008年5月9日和2009年7月17日该行与维远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0800万元和人民币1484万元。2010年4月8日,该行与郭大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郭大维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000万元的保证。因维远公司所欠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经该行多次催要,未予偿还,郭大维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00万元、利息75392199.53元(截至2012年6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及民诉法相关规定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2、判令该行与维远公司签订的21906200800000050号、21906200900000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行对两个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该行与郭大维签订的2190520100000028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郭大维对其所担保的21101201000000419号和21101201000000420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共计14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该行向法院出具农银葫发【2010】79号《关于明确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两户企业核算上收市行后贷款管理意见的通知》文件,证明本案由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给维远公司所放贷款由该行负责会计核算及贷后管理上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是维远公司,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均是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绥中县人民法院虽符合地域管辖规定,但本案14笔借款债权债务人一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住所地在辽宁省内的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农行葫芦岛分行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维远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维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住所地在辽宁省绥中县,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住所地也在辽宁省绥中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绥中县;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住所地为辽宁省绥中县。二、本案被上诉人用14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依我国民诉法关于普通诉讼合并审理的规定,该案应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除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外,还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本案14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合并审理,故一审裁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区别借款合同分别诉讼,分别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单笔合同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农行葫芦岛分行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 一审驳回维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理由是:一、本案管辖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不是特指绥中县人民法院,而是指绥中县及其以上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的争议标的额是118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符合合并审理的要求。我行与维远公司之间签订了14份《借款合同》,虽然合同中的金额、借款时间、到期日期等不同,但属于同一性质,且是同一借款人和同一贷款人的合同。将上述借款争议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不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农行葫芦岛分行起诉请求有三项内容。第一项请求内容是“判令维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00万元、利息75392199.53元”。就上述诉讼请求而言,争议双方只有借款人维远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争议的14笔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一方均为一人,双方基于不同的借款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并非属于共同诉讼问题,只能按照一案来概括认定争议标的,并确定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事实依据;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基于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与维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郭大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标的额在人民币一亿以上。现农行葫芦岛分行请求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其争议标的额应当认定为一亿元以上;第二和第三项有关抵押、保证的诉讼请求与第一项有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并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上诉人维远公司提出“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除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外,还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应由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