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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生晓东、杨文斌、谢树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树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树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告):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生晓东。

一审被告:杨文斌。

一审被告:谢树镍。

一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

委托代理人:曹琳。

上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一审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禾公司)、生晓东、杨文斌、谢树镍及一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农业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广发银行与来禾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业公司与来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一份。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农业公司委托广发银行向来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2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博翔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并与农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杨文斌、谢树镍、生晓东三人分别与农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公司按约定委托广发银行向来禾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抵押人博翔公司仅为农业公司办理了约定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约定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而且来禾公司自2012年9月至今未向农业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经农业公司和广发银行多次催要,来禾公司表示无法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来禾公司偿还农业公司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6267258.85元;2、来禾公司和博翔公司向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626725.89元。3、一审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431408.86元。4、农业公司就该案诉请的全部债权对博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博翔公司、杨文斌、谢树镍、生晓东对该案诉请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一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博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涉及的几份合同均是农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无效,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吉林省管辖。第二,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该案应当由抵押物所在地,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适用的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并不属于这一范畴。因此,在博翔公司未提出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管辖”意思表示不真实。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适用的是不动产物权纠纷,该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所涉不动产的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该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博翔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博翔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抵押物所在地,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农业公司、广发银行和来禾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及委托借款法律关系。农业公司的主要诉求是请求来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该诉求基于来禾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其公司借款本息。因此,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博翔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贷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与农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该抵押合同关系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公司与来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或委托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甲方(指农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农业公司在辽宁省境内,当事人协议选择发生纠纷由一审原告农业公司所在地的辽宁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农业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