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胥淑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山。 原审被告:吕勇飞。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胥淑玲、钟山、一审被告吕勇飞债务纠纷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二初字第5-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孝国已于2012年2月2日去世。 本案审查过程中,金盛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系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此时钟孝国已经死亡,原裁定仍将其列为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金盛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盛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