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7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际生。 再审申请人潘波因与被申请人林际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潘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