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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内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内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明佳,该区区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菊华,该局局长。

重庆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公司)因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合川区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建工集团与合川区政府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此后,建工集团又先后与合川区政府授权的合川公司(原重庆市合川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南沙路A段等)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等一系列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组织资金投资建设有关合同工程,待工程验收通车后由合川公司分期向建工集团支付回购款予以回购。2009年5月,重庆市合川区人大常委会通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合川江城实业公司应付重庆建工集团BT项目回购款计划报告方案》的决议,要求合川公司及合川区财政局按照BT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款。同年7月,合川区财政局向建工集团发出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如合川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回购款,则由合川区财政局代为支付。2009年8月,合川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建工集团实施的BT项目涉及重庆三峡银行增加的融资成本,由合川区政府与建工集团按6:4比例分担。2010年2月至11月,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将合同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合川公司、合川区政府及合川区财政局至今未依约付款。请求判令合川公司、合川区政府及合川区财政局支付回购款、违约金等46810.54万元。

合川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投资建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川区仲裁委员会解决。另本案是普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重庆市没有重大影响,即使法院有管辖权也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合川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道路“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第十四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川区仲裁委员会解决。经查,合川区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不存在,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金额4亿余元,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合川公司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合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合川公司与建工集团、合川区政府及合川区财政局之间的纠纷只是普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重庆市没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建工集团答辩称:本案争议金额达4亿多元,远远超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的工程款涉及民工工资支付,若处理不当易酿成群体性事件,目前由于合川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经对建工集团的正常运转产生巨大影响,故本案在重庆市有巨大影响。请求驳回合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确定法院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建工集团的诉求包括回购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融资资本等多项内容,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累计超过4.6亿元人民币,故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合川公司关于本案在重庆市没有重大影响即应由重庆市一中院一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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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