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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通海云龙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级别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1号 (2013)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萌,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1号

(2013)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萌,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月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通海云龙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东,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济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海云龙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012年8月6日,被上诉人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初,因澜沧江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拖欠云龙大量货款,云龙公司到云县找澜沧江公司催要货款,后经多次磋商,云龙公司与澜沧江公司决定通过在云县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解决拖欠货款问题。2010年11月6日云龙公司与澜沧江公司签定了《备忘录》(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主合同),《备忘录》约定澜沧江公司自愿用其全投资的、鸿济地产公司名下的云国用【2009】第164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标注面积182.895亩使用权同云龙公司联合开发地产项目,土地以20万元每亩作价。澜沧江公司同意以土地款及分红所得利润优先偿还欠云龙公司货款(所欠货款以财务对账为准)。同时约定,云龙公司可以以第二被告鸿济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182.895亩土地、澜沧江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总额压缩至1500万元以下缓解云龙公司投资压力,售房款中所含土地款用于归还云龙公司货款,不足部份用分红款补足,云龙公司以鸿济地产公司名义分红,云龙公司应与鸿济地产公司再行签定《合作开发协议》等。2010年11月中旬,云龙公司与鸿济地产公司签定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正式将合作项目定名为“云雪花园”;鸿济地产公司承诺合作开发地产182.895亩土地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规定,并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云龙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所有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成等……。云龙公司认为其货款52319322.05元已全部投入到云雪花园地产项目中,性质已经变成投资款,……备忘录和协议签订后,云龙公司授权云南海通亿利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与鸿济地产公司即开始了云雪花园项目的实施工作。云龙公司又投入3101947.00元资金用于规划设计、市场调查等,正常推进“云雪花园”地产项目报云县规委会审核并获得原则通过……2012年3月28日,澜沧江公司以传真方式发给云龙公司《关于云县鸿济地产有限公司“云雪花园”项目相关问题的意见》函,认可拖欠货款52319233.05元,分三次在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承认项目运行情况并愿意承担已支付和未支付费用;认同云龙公司测算的项目预期收益126137431.00元,承诺一年内解决存在问题,再行合作。……云龙公司认为澜沧江公司和鸿济地产公司毁约的原因是项目土地使用权大幅升值,澜沧江公司认同项目预期利益为126137431.00元,故起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的《备忘录》(合作开发主合同)、《合作开发协议》;2、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52319322.05元和约定的2010年12月1日至起诉日2012年8月6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847465元及合资合作项目运行款3101947.00元,合计人民币62268734.05元。3、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被告认同的纯利润126137431.00元)X(原告分红比例55%)69375587.05元,上述标的为人民币131644321元。原告起诉时,提供了2010年签定的《备忘录》、《合作开发协议》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一审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一审两被告偿还包括投资款52319322.05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31644321元,诉讼标的额已在1亿元以上,故该院有权管辖。关于52319322.05元投资款是否属于不实之诉的问题,涉及本案的实体审理,两一审被告以此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县鸿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议。

鸿济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鸿济地产公司与云龙公司自签署《合作开发协议》以来,云龙公司及澜沧江公司并没有实际投入“云雪花园”项目52319322. 05元的资金,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协议条款不清楚的按照备忘录内容执行和解释,但云龙公司与澜沧江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备忘录》仍然是一份粗糙不清楚的内容,澜沧江公司及云龙公司从未就52319322. 05元的货款转为投资款与鸿济地产公司有过任何的书面确认,《合作开发协议》签署至今鸿济地产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投资款。云龙公司所谓的52319322. 05元投资款,澜沧江公司及子公司以货款形式分别偿还云龙公司,且云龙公司至今也未将该款项支付到鸿济地产公司。据鸿济地产公司调查了解,澜沧江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实际已经将欠付云龙公司的该笔货款,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云龙公司,云龙公司收讫该款项后并予以确认,但云龙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到鸿济地产公司,故云龙公司诉请中所主张的52319322. 05元的投资款并不成立。云龙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其拥有管辖权,明显有误。云龙公司诉请标的131644321元中的52319322. 05元投资款属于不实之诉,双方诉争标的额实为72477534. 0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云龙公司的诉讼标的额根本就达不到1亿元以上,不属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请求撤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澜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澜沧江公司及其子公司并未与云龙公司办过货款转为投资款的任何手续,云龙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争标的额不存在。澜沧江公司及其独立法人公司已在本案受理前各自分别向云龙公司支付了拖欠货款,现货款已由云龙公司收讫确认并持有。云龙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其拥有管辖权,明显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