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戈,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凤彬。 一审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黎瑞刚,该电视台台长。 一审被告: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玉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元,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徐汇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韩凤彬、一审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州商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凤彬诉九郡药业、电视台、鸿雁大药房、云洲商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电视台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韩凤彬申请追加新徐汇公司为共同被告。新徐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新徐汇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相关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5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本案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新徐汇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徐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类案件。一审被告鸿雁大药房的住所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符合《若干意见》第29条产品销售地的规定。韩凤彬住所地亦在大连市,符合《若干意见》第28条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新徐汇公司提出的其与鸿雁大药房不是适格被告问题,需在进一步审理中予以确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徐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鸿雁大药房与韩凤彬之间发生过销售行为,大连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销售地;也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对韩凤彬实施过侵权行为。在再审申请人被追加为被告之前,并没有参加原审庭审,没有对鸿雁大药房销售药品的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既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亦非产品的销售者,与韩凤彬诉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毫不相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错误适用《若干意见》第28条和29条,应当予以纠正,将案件裁定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九郡药业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原告韩凤彬乱用诉权,一审法院滥用职权强行管辖;其在一审中曾要求追加大连人民广播电台为被告或第三人,但均未得到回复;现无证据证明鸿雁大药房与韩凤彬发生过销售行为,其亦不存在侵权,此案应由上海市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韩凤彬诉九郡药业等被告,系以相关一审被告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药,存在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新徐汇公司系该案被本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一审原告韩凤彬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一审原告韩凤彬诉九郡药业、云洲商厦等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假药,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而对新徐汇公司,则认为其接收了云洲商厦资产,使云洲商厦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韩凤彬将新徐汇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害与一审被告云洲商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诉的主体合并,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因本案纠纷性质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若干意见》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若干意见》第29条还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一审原告韩凤彬住所地及其主张的人身损害等结果亦发生在大连市,符合上述关于被告住所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新徐汇公司住所地不在大连市,但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新徐汇公司具备一审被告主体资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至于新徐汇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则需在实体审理中审查确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徐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