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岭,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陈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岭。 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置业)因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火炬)、陈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火炬置业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与《财产抵押合同》、《还款协议》,并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为担保债权,与山东火炬、陈岭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火炬置业在第二次还款日期届满时,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信托预计收益、信托费用等,且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火炬置业未按照协议约定将项目销售收入全部划入监管预储帐户。在2012年12月16日前未向信托贷款监管帐户存入不低于15000万元现金,违反了《信托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山东火炬、陈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火炬置业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火炬置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29728.38万元人民币,给付逾期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6703.56万元人民币的罚息,山东火炬及陈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火炬置业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火炬置业、山东火炬、陈岭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境内,并且被查封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均在山东省济南市,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信托贷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新华信托住所地或所在地或主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新华信托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且本案标的额超过3亿元人民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火炬置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火炬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火炬置业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火炬置业、山东火炬、陈岭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境内,并且被查封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均在山东省济南市,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利于本案协商解决,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华信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不是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火炬置业提出的“被查封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均在济南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多份合同,主要包括:新华信托(甲方)与火炬置业(乙方)的《信托贷款合同》、火炬置业(甲方)与新华信托(乙方)的《财产抵押合同》、山东火炬(甲方)与新华信托(乙方)的《财产抵押合同》和山东火炬(甲方)与新华信托(乙方)的《股权质押合同》、陈岭(甲方)与新华信托(乙方)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山东火炬(甲方)与新华信托(乙方)的《保证合同》及陈岭(甲方)与新华信托(乙方)的《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即新华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并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