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号 法定代表人:卓嘎,该行政公署专员。 委托代理人:胡江,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世德。 委托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智宏,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拉萨金业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林芝地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伍世德、原审被告拉萨金业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2)藏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波、张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伍世德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拉萨拆迁公司在拆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行花园酒店三栋房屋的同时,没有与伍世德达成任何协议,就强制拆除了伍世德合法拥有的建筑物面积为1605.81平米的建筑物,给伍世德造成租金损失15 030 381.60元、装修损失490万元以及误工等损失 69 618.40元。故伍世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三被告赔偿因其错误拆迁伍世德四栋建筑物以及在三栋楼之间扩建的建筑物所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林芝地区住建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房屋拆迁纠纷,即标的物属于不动产,且位于西藏林芝地区八一镇,故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诉讼标的额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为不当,现请求将本案移送西藏林芝中院审理。 一审被告林芝地区行署、拉萨拆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拆迁引起的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鉴于本案系近年来该院受理的第一起因拆迁引起的诉讼,被告系西藏林芝地区行政公署,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本案的审理。故由该院审理对全区法院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芝地区住建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林芝地区住建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本案是一起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应由西藏林芝中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属于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位阶明显高于一审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遵守上位法的规定有误。此外,在双方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伍世德一方材料,认定案件对全区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本案的审理”的理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基础。 上诉人林芝地区行署亦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1、本案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且本案争议的不动产还在林芝地区八一镇,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不适宜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林芝地区行署系一级政府为由,认定本案“不适宜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伍世德答辩称:1、本案一审被告为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建局,如本案在西藏林芝中院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无法确保能够排除和避免某些行政干预因素的干扰,一审法院的裁定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故原裁定并无不当。2、本案涉诉标的为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为管辖法院。3、上诉人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4、本案是原审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因拆迁引起的诉讼,且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管辖法院应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拉萨拆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二是本案是否应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是本案是否存在管辖权转移。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一审原告伍世德以其合法建筑物被强制拆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故属于侵害财产的侵权纠纷,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具体是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还是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则取决于诉讼标的额。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诉讼标的额的确定一般应以起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数额为准,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按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伍世德起诉请求林芝地区住建局、林芝地区行署、拉萨拆迁公司赔偿其损失数额为2000万元,达到了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界限,本案可以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故林芝地区住建局、林芝地区行署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