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4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余秀兰。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大华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峰,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余秀兰因与被申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大华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123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761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2)民监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余秀兰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申诉申请书》,以案涉赔偿问题已经司法救助解决为由,请求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余秀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余秀兰撤回申诉; 二、本案审理程序终结。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