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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青岛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舒斯贝尔公司)为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2013)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其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凤凰海岸1-2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面积、合同总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施工建设,已完成该工程地下部分施工。因舒斯贝尔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政府责令停工至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特诉请:1、判令舒斯贝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2355362.97元;2、判令舒斯贝尔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0878074.67元;3、判令其对承建的凤凰海岸1-2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舒斯贝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舒斯贝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本案涉案工程未完工,根据目前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远未达到一审原告起诉的金额。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当事人在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1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起诉金额达一亿元以上,已超出工程所在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本院辖区。原告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告兴华公司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被告舒斯贝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舒斯贝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已完成该工程地下部分的施工,工程造价为112355362. 97元”,并未经过上诉人审核,不能作为最终产值的确认数据。根据项目进展的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远未达到被上诉人起诉的过亿的数额。被上诉人为了规避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故意提高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从而达到使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兴华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主要是针对地域管辖而言,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一般从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明确,是否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来考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其真实意思是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至于涉案工程纠纷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则取决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的标的额以及案件在社会上的影响等因素。按照该协议约定,工程所在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涉案标的额达一亿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有关规定,该案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因而,当事人协议确定的管辖法院是明确的,应为有效。原裁定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无效的认定不当,但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兴华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