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应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保全,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涂应昌为与被申请人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营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立上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2日,涂应昌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3日,其通过参加被告袁营村村委会招标,公开竞标并与袁营村村委会订立了袁营村砖厂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限10年(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进行公证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涂应昌经营到2006年底,2007年10月24日,袁营村村委会假借投票表决的方式择取袁益全一人继续租赁经营砖厂,同时单方解除了与涂应昌签订的10年期承包经营合同,并强行卖掉属于涂应昌私有的373万块砖及煤与煤渣,处置了涂应昌生产经营所用的机械、物资。涂应昌曾于2007年10月30日将袁营村村委会起诉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涂应昌胜诉,该诉讼历时6年,由此给涂应昌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袁营村村委会赔偿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给涂应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398217元。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涂应昌与袁营村村委会租赁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16398217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本案交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涂应昌和袁营村村委会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涂应昌上诉称:其有多起案件在樊城区人民法院均未能依法及时审结,与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有直接关系,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600余万元,属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不应交由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异地法院审理。 袁营村村委会上诉称:其与涂应昌之间因租赁砖厂发生的纠纷历时多年并经多次诉讼,法院最终迫于涂应昌高达60余次非法进京上访的压力而判决村委会败诉,袁营村村委会已丧失对当地两级法院的信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指定其他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指明由涂应昌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索赔。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涂应昌因与袁营村村委会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索赔的金额已超过500万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应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鉴于该案与樊城区人民法院原审理的(2011)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2号即涂应昌诉袁营村村委会、袁益全租赁合同纠纷案相关联,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将案件交由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涂应昌与袁营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涂应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398217元,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无视法律规定将案件交由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其他案件在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均未能依法及时审结。据此,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异地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袁营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16398217元的诉讼标的额属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该院受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并不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交由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均表示反对,本案不宜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应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涂应昌的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立上字第00085号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辖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