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29号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萌,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秀斌,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实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金实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了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旧村改造F区工程《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0835298元。华西公司于2009年7月及12月分两批开工。2011年11月18日1#-9#楼竣工验收备案完成,2012年4月9日10#楼竣工验收备案完成。2012年3月28日,金实公司确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29940000元。截止2012年9月12日,金实公司尚欠华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94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暂计至2012年9月12日约为980万元)、滞纳金50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金实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拖欠的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旧村改造F区商品房项目F1-F9楼、F10楼商务酒店工程款人民币20094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12年9月12日约为980万元)、滞纳金500万元。2、华西公司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旧村改造F区商品房项目F1-F9楼、F10楼商务酒店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3、金实公司承担该案一切诉讼费用。 金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2009年7月10日,金实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既可以向金实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华西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金实公司与华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所在地也在山东省青岛市,因此,该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7月10日,金实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双方在协议中选择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该案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后,无论是金实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华西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事实上是唯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该约定应认定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华西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该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金实公司以涉案合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实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该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一审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解决争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起诉方可以向双方(即任何一方)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既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因此这种约定实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一审裁定错误解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解决争议的约定,最终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情况实际已经非常清楚的约定了唯一的管辖法院,即“各自所在地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法院”。 华西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金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理由是:1、依照上诉双方约定,该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解决争议约定明确,华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上诉双方约定合法,即符合199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0日,金实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4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后,无论是金实公司还是华西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上诉人认为“起诉方可以向双方(即任何一方)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既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的理解,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形成的工程款债务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之诉,案件争议标的额在二亿元以上,华西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