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 负责人:张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康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康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川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川康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张启文,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坤、鲁立,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鲁立,世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定、李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拉萨中院)一审查明:世邦公司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建世邦公司位于拉萨八一路世邦国际公寓项目,共10栋楼房,地上建筑每平方单价为105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单价为2100元。其中一期工程包括1、2、9、10栋;二期工程包括3、4、5、6、7、8栋;一、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一、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1日,第6栋(含地下室)竣工日期单独确定为2008年10月10日。 拉萨中院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拉萨印象世邦国际公寓1-10号楼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54037767元、实际成本费用为40500193元;售楼部的实际工程造价为797428元、实际成本费用为599107元;因质量问题返工费用为1772546元、实际成本费用为1326918元;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5757699元。 一审另查明,世邦国际公寓项目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且川康公司企业资质仅为建筑三级,其施工技术人员不符合国家建筑法律法规规定。 世邦公司起诉称,其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世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113390元(包括担保第三方钢材款4445804.97元),而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未按期完工,给世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58280元,并导致世邦公司需向商品房买受人赔偿违约金828280元。由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无力继续承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世邦公司另找施工单位安排施工需要增加额外费用150万元。故请求:1.确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违约;2.解除世邦公司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3.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1202万元;4.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连带赔偿世邦公司损失2623688元;5.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世邦公司以发现川康西藏分公司超越施工资质施工以及部分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世邦公司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川康西藏分公司撤离工地现场;3.判令川康西藏分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058万元,川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连带赔偿世邦公司损失4058280元;5.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答辩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川康公司具有建筑资质;世邦公司尚欠工程款600余万元;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未收到任何要求必须拆除已建工程的行政文件;本案存在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及工程漏算等问题;世邦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不清。 川康西藏分公司反诉称,因世邦公司对材料及人工费上涨后的问题一直不协商结算,致使川康西藏分公司无法支付拖欠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租赁使用费等,直接影响了案涉工程的进度。根据世邦公司交付川康西藏分公司的施工草图及后来交付的施工蓝图中的工程量及2006年工程造价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约为2405元,川康西藏分公司已完工程量90%,面积为44891平方米,世邦公司应支付川康西藏分公司工程造价为:44891平方米×2405元/平方米×90%=97166567.50元,世邦公司已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8468273.33元(还有待于双方对账进一步核实),尚应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698296.17元。川康西藏分公司为世邦公司修建了747平方米的售楼部,按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还应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8435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9482646.17元。根据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会议纪要等,因世邦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顺延150.6天,给川康西藏分公司造成延期损失281136.96元。故请求判令:1.世邦公司支付川康西藏分公司尚欠工程款59482646元;2.世邦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及过错造成工期延误给川康西藏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1136.96元;3.世邦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世邦公司针对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拉萨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不确定的众多购房者利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但世邦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世邦公司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其本身也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世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应对工程承担质量责任。案涉工程延期、停工的原因在于世邦公司未按期交付施工图纸,未及时供应钢材、水泥及拖欠工人工资。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工期延误以及停工的主要责任应由世邦公司承担。世邦公司要求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不符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世邦公司诉请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理由。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川康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具有诉讼上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川康公司承担。因鉴定报告认定“因质量问题整改的费用”总额为1772546元,故对世邦公司要求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质量整改费用17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