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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仁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3月10日,该公司前身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联合投资成立新公司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华仁养生公司以高科技项目作为投资,工美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场地及设施作为投资,注册资本1.25亿元,合资期限20年。2003年7月1日,工美公司与华仁养生公司及刘贤忠签订了《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以注册资本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评估后价值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甘井子291号)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刘贤忠以评估后价值2460万元的发明专利出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工美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将约定的出资财产更名至华仁集团公司名下,给华仁集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累计已达人民币10282.05万元。请求:1、判令工美公司依照合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华仁集团公司的出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并同时进行交付;2、判令工美公司赔偿华仁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2.05万元;3、判令工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后因工美公司在诉讼中已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华仁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工美公司向华仁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2638万元;2、判令工美公司赔偿华仁集团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现值差价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7644.05万元。两项请求共计为人民币10282.05万元。

工美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出资的义务,更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华仁集团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索要的多是华仁集团公司自己对外所负债务,并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损失,而该公司并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因此没有承担华仁集团公司债务的义务。

工美公司一审反诉称:华仁集团公司从2OO3年3月起,占用工美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l号楼(共五层)房屋,拒不缴纳使用费。从2O07年开始,又私自将该楼的1层和3层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收取年租金14.4万元。请求:1、判令华仁集团公司支付(从2007年3月至2O09年3月)房屋使用费72万元;2、反诉费用由华仁集团公司承担。

华仁集团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合资合同书》和《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工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出资,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工美公司并未履行约定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华仁集团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工美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仁集团公司是以合同约定成立的新公司即华仁集团公司名义起诉“股东”工美公司的,而实际上华仁集团公司是华仁养生公司更名而来,股东和注册资本均没有变化,工美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出资入股,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所以,华仁集团公司以公司对股东的名义起诉工美公司和由此工美公司提出的反诉均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均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华仁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确实曾以股东出资及公司增资入股股东权益纠纷为由起诉,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工美公司赔偿不履行联营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一亿余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工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变更名称为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刘贤忠、胡秀霞、张先义,注册资本、股东均与更名前相同,股东中没有工美公司。

另查明:本案中有多份华仁集团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如下:1、2003年7月1日,华仁集团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更名时提交备案的修正案,其中第五章股东名称和姓名记载为“1、刘贤忠;2、张先义;3、胡秀霞”。2、2003年8月26日,华仁集团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时提交备案,其中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变更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3、2003年8月26日的“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章程修正案”,该份章程修正案是关于组建的集团的章程,即以华仁集团公司为母公司组建了华仁集团,住所地也为甘井子291号。该集团共有“五味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五味精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五味精专利技术有限公司”三家成员单位。4、2005年1月11日,华仁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对部分经营项目进行修正,其他各项不变。2003年7月1日,与华仁集团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的同一天,另有一份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修正案,该份修正案第五章股东名称和姓名处记载为“1、刘贤忠;2、张先义;3、胡秀霞;4、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末页全体股东签名处有刘贤忠、张先义、胡秀霞、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时有姜锡利签名)签名或盖章。对于此份修正案,一审审理中,工美公司申请对末尾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工美公司公章与样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因履行《组建集团入股协议》引发,华仁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工美公司赔偿不履行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工美公司不是华仁集团公司股东为由,裁定驳回华仁集团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