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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宾采区诉遵化市承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予受理再审改判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遵化市田庄第一铁矿(李义宾采区)。 法定代表人:李山。 遵化市田庄第一铁矿(李义宾采区)(以下简称李义宾采区)因起诉遵化市承唐高速公路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遵化市田庄第一铁矿(李义宾采区)。

法定代表人:李山。

遵化市田庄第一铁矿(李义宾采区)(以下简称李义宾采区)因起诉遵化市承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承唐高速指挥部)、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唐山市交通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不字第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立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7日,李义宾采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称:2003年7月9日,经公开招标与遵化市遵化镇田庄村(以下简称田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铁矿开采的各项手续,除向田庄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给该村相关村民交纳了青苗补偿费外,又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了矿产资源费,正常施工前与外地农民工签订了铁矿施工承包合同。李义宾采区的前期工程(竖井)完工后,二期工程(巷道)即将完工大量开采矿石时,遵化市矿山管理部门以政府的名义于2006年11月下发了关于承唐高速公路因由该矿区通过,需停止一切生产的通知。后李义宾采区与承唐高速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合同,但未予履行,原因是双方就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6月18日,李义宾采区委托河北省法律专家委员会召开论证会,作出法律意见书。请求法院判令承唐高速指挥部、唐山市交通局赔偿预期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实际评估数额为准)。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李义宾作为原告起诉承唐高速指挥部、田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遵民初字第48号,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唐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义宾采区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裁定:对李义宾采区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义宾采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义宾采区与唐山市交通局、承唐高速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唐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义宾采区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义宾采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就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的情形,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李义宾采区的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虽然都是基于“承唐高速公路修建导致无法继续开采矿石”的同一事实,但两次起诉的理由不同:第一次诉讼请求给付补偿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公司对固定资产的评估,补偿的范围仅包括李义宾采区投入的固定资产;第二次诉讼请求给付预期经济损失,是基于承唐高速指挥部的承诺,是对于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2、裁定不予受理导致李义宾采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却无法获得赔偿,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自2003年8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至2006年3月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李义宾采区先后投入承包费、青苗补偿费、矿产资源费、固定资产投入等合计1000万元,在没有产出的情况下被迫停产。现法院仅判决李义宾采区享有446000元的补偿款,投入与补偿差距巨大,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唐山市交通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答辩人是由遵化市政府组建,与承唐高速指挥部无隶属关系;承包地由遵化市征收;答辩人不负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且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立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中答辩人不是被告;答辩人未与李义宾采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遵化市田庄第一铁矿个体工商户所有者是李山,李义宾采区不应享有该矿所产生的任何权益。

承唐高速指挥部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9日,李义宾作为原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唐高速指挥部、第三人田庄村委会,请求承唐高速指挥部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付其安置补偿款7448000元。2009年12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将该案指令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月14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李义宾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以(2010)唐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2009年11月9日李义宾起诉承唐高速指挥部、田庄村委会一案中,李义宾是以承唐高速指挥部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诉至法院,田庄村委会为第三人,李义宾请求承唐高速指挥部依约给付其安置补偿费;本案则是李义宾采区以承唐高速指挥部及唐山市交通局为被告,请求两被告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给付压覆矿产资源的预期经济损失。故两案虽均为李义宾采区在其承包开采铁矿过程中受修建承唐高速公路影响被迫停工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但两案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亦不同,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首先,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的要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直接利害关系并不等同于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诉权。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唐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李义宾、李义虎与李山等人以遵化市田庄第一铁矿的名义共同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采矿权。李山、李义宾及吴凤海的采区包括在该采矿证确定的采区范围内,承包期满前李义虎退出了合伙。2009年10月,承唐高速指挥部与李义宾采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李山与李义宾、吴凤海三采区是在共有一个采矿证的情况下分区开发,李义宾采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其权益因建设承唐高速公路受损的情况下,理应享有请求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之一是 “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阶段并不要求确定被告的正当性。本案李义宾采区起诉时将承唐高速指挥部与唐山市交通局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明确性要求。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实体审理确定。

综上,李义宾采区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立民终字第73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不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