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17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南声权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炳石,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海南声权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声权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09)鄂执变字第7号和(2009)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声权公司诉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湖北高院于1998年6月9日作出(1998)鄂经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海南声权公司投资款12139147元及利息。随后湖北高院依据声权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2006年8月31日声权公司与深圳市金丰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泰公司)签订《债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后又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声权公司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金丰泰公司。金丰泰公司将转让款支付到声权公司账上后,取得上述债权,声权公司出具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文件。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甸区法院)审理,作出(2009) 蔡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丰泰公司截止到2008年4月24日,累计向声权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680万元,其中有超过约定期限履行而声权公司仍予以接受的部分,应视为声权公司认可合同继续履行。但2008年5月16日金丰泰公司欲支付剩余720万元款项时,声权公司拒绝接受。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备忘录》有效,要求声权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及《备忘录》项下约定的债权及权益转让义务。 湖北高院根据金丰泰公司的申请,鉴于蔡甸区法院已就债权转让纠纷作出了上述判决,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鄂执变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金丰泰公司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声权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由债权人提出;金丰泰公司未按期支付转让价款,违约在先,声权公司已经致函金丰泰公司解除合同;认定声权公司拒收720万元剩余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同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申请对蔡甸区法院判决再审。在此期间,湖北高院中止了对异议的审查。 武汉中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武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蔡甸区法院(2009) 蔡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进一步认定:因声权公司不能提供付款委托书和账号,导致金丰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剩余款项720万元的支付义务;声权公司主张的曾于2008年5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金丰泰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函,因无签收凭证,故不能认定金丰泰公司收到了该函。该案合同没有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双方应继续履行。 鉴于武汉中院已经作出上述判决,湖北高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9〕鄂执异字第5号裁定,驳回声权公司的异议。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转让债权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可由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本案中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金丰泰公司依法可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武汉中院(2010)武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并同时确认声权公司不能提供付款委托书和账号而导致金丰泰公司无法依约继续履行支付余款720万元的事实。因此声权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起复议的理由是:1、湖北高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时没有通知原申请人声权公司参加和听取其意见,剥夺其抗辩的权利。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是:金丰泰公司先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然后由转让方声权公司办理变更执行主体的手续。而金丰泰公司尚有720万元转让价款未支付,不能取得债权,不能成为债权的承受人。3、金丰泰公司要强制声权公司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只能向武汉市蔡甸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的判决,由该院下达裁定变更其为权利人,然后再向湖北高院申请协助执行,不能由湖北高院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4、蔡甸区法院和武汉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声权公司已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湖北高院在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时,未通知声权公司,未听取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院在声权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中止了异议审查,该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已经通过武汉中院再审程序得到审理,故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二、武汉中院就金丰泰公司与声权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所作的再审判决,已经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仍判决声权公司应当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该转让协议项下声权公司的义务,一是应当接受金丰泰的付款,二是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鉴于再审判决认定因声权公司拒绝接受,导致金丰泰公司未能付款,故应视为只要声权公司接受,金丰泰公司可随时支付债权转让剩余价款,声权公司不能以金丰泰公司尚未实际付清剩余价款而拒绝履行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义务。声权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义务的履行,即使通过蔡甸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其结果必然是强制声权公司向湖北高院提出变更主体的申请,而这种强制,根据执行法的原理,在声权公司不提交相关申请文件时,可以通过受让人金丰泰公司直接提交申请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湖北高院直接接受金丰泰公司的申请,并认定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并无不当。 三、申请复议人就蔡甸区法院和武汉中院的判决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及依据原判决作出的变更执行主体相关裁定的效力,亦不影响本院作出复议裁定。如果再审审查部门作出再审裁定,则湖北高院(2009)鄂执变字第7号变更主体裁定应中止执行。如经再审撤销蔡甸区法院和武汉中院的判决,则上述变更主体裁定失去基础,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湖北高院(2009)鄂执变字第7号裁定书和(2009)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声权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海南声权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