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科,该公司董事长。 负责人:周成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吴飞,该行行长。 利害关系人:海南华田环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分公司)与海南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了鸿扬公司及其子公司鸿扬钓鱼台宾馆(以下简称钓鱼台宾馆)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对此,鸿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查,新疆高院作出(2010)新执二监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鸿扬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11)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新疆高院的上述裁定,发回新疆高院重新审查。新疆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2)新执二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鸿扬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高院重审查明,该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鸿扬公司支付原申请执行人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债务本金、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840487.10元。判决生效后,宏源公司向新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5日,宏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后更名为信达海南分公司)。2006年10月11日,应信达海南分公司的申请,新疆高院作出(2005)新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变更信达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对债务人鸿扬公司一切权利归信达海南分公司继承;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鸿扬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存款30873327.58元(其中包含执行费32840.48元,但不包含逾期还款利息)。如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它等值财产。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新疆高院对本案诉讼中保全的鸿扬公司和钓鱼台宾馆的土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08年11月17日,新疆高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通过随机方式选择海南分寸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院查封的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登记在鸿扬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安国用(1995)字第15、16、17号,房产权属证号为0003118号〕,登记在钓鱼台宾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安国用(2000)字第217号,房产权属证号为0001860 -0001869、0002233、0002234、0003305 -0003308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2008年12月10日,该所以2008年11月17日为评估时点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鸿扬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的市场价格总额为17285321元。其中土地价格为8787247元,单价为98.70元/平方米;房产价格为8498074元,单价为544元/平方米。确定估价对象钓鱼台宾馆名下土地及房产的市场价格总额为14800265元。其中土地价格为7565065元,单价为114元/平方米;房产总价格为7235200元,钢混结构房产价格为5374734元,单价为56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房产价格为1860466元,单价为490元/平方米。2009年3月3日,新疆高院委托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向鸿扬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同年3月5日,海口中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鸿扬公司寄送了评估报告。3月23日,新疆高院委托海南高院通过随机方式选择海南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2600万元。拍卖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在《海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4月30日,拍卖公司向鸿扬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受新疆高院委托,该行将拍卖上述土地及房产。在同年5月4日上午举行的拍卖中,竞买人海南华田环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和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价。后华田公司以人民币2600万元竞得涉案房地产。2009年5月21日,新疆高院作出(2005)新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华田公司所有。涉案房地产的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华田公司时转移。二、买受人华田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新疆高院另查明,该院委托评估涉案房地产时间为2008年11月,对于当时的基准地价应参照2004年7月《海南省定安县基准地价更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基准地价。该报告证明该院在委托评估涉案房地产期间,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4 4元。 新疆高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笫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作为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鸿扬公司称新疆高院执行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当时同地段、同类土地使用权价格基本相符。故异议人鸿扬公司主张因新疆高院贱卖其名下房地产而受到严重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新疆高院作出(2012)新执二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鸿扬公司的异议申请。 鸿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新疆高院上述裁定及(2005)新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地产中的四宗恢复登记至该公司名下。理由是:新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1.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未通知、未征询被执行人意见;2.在评估过程中未向被执行人调查及核实涉案房地产情况,评估过程不公开;3.评估报告未送达给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以下简称海秀支行),且未经当事人质证;4.以拍卖方式处置涉案房地产未通知被执行人和海秀支行;5.拍卖保证金由拍卖公司收取,违反新疆高院委托拍卖文件关于拍卖保证金汇入法院账号的规定;6.2009年5月4日上午召开的拍卖会,先是以3209万元报价起拍,在无人应价流拍后,紧接着又以2600万元报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并成交。在一次拍卖活动中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二次不同保留价的拍卖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规定;7.华田公司缴交300万元保证金为合格的竞买人,而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缴交3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付款行为,不具备竞买资格。其参加拍卖活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相关规定,及《拍卖法》关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次拍卖行为无效;8.拍卖保留价确定为2600万元与拍卖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所对应的优先债权相差较大,违反《拍卖、变卖规定》关于保留价确定的规定;9.拍卖处置了属钓鱼台宾馆的资产,钓鱼台宾馆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拍卖处置其资产违反法律规定;10.未送达确认拍卖结果及办理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的(2005)新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11.被执行人及被执行的财产均位于海南省,该案未委托海南省的法院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