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克甫,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渭波。 一审被告:曾萍。 上诉人四川金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渭波、一审被告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川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金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金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