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辛昭平。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颖。 上诉人辛昭平、谭颖诉江西省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辛昭平、谭颖一审诉称,我们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了一份书面答复,该答复既不是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也不是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从1988年年底至今,武警水电第二总队等有关人员对辛昭平实施了报复陷害和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等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江西省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在五日内立案受理辛昭平、谭颖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请求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将武警水电第二总队等涉嫌渎职侵权和犯罪的有关人员随案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方可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对于军事机构的职权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相应的复议法定职责。武警水电第二总队系军事机构,江西省人民政府对辛昭平、谭颖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事项不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辛昭平、谭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江西省人民政府五日内立案受理其行政复议的申请,属被告不适格。同时,辛昭平、谭颖要求人民法院将涉嫌渎职侵权和犯罪的有关人员随案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辛昭平、谭颖的起诉不予受理。 辛昭平、谭颖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江西省人民政府履行其职责,在五日内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将涉嫌渎职侵权和犯罪的有关人员随案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辛昭平、谭颖以武警水电第二总队为被复议人,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警水电第二总队系军事机构,并非行政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对辛昭平、谭颖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事项不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辛昭平、谭颖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辛昭平、谭颖要求人民法院将涉嫌渎职侵权和犯罪的有关人员随案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甘 雯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