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埃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林,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华。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林,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宝则,该村支书。 上诉人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骏等七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3日作出的(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主张被告赔偿1.2亿元,本案诉讼标的额1.2亿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七位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杨青骏等七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的多数人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青骏等七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审被告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案件审理涉及到神木镇李家沟村民的利益,综合考虑诉讼标的巨大以及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有利纠纷化解等因素,可将本案交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 二、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