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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改判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丹东市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丹东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神州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洪烈,该社经理。

原审第三人:丹东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邹连清,该中心经理。

申诉人丹东市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酒店)、原审第三人丹东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丹东市神州旅行社(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丹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国际酒店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辽经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丹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环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辽经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作出(1999)丹经初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国际酒店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辽经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国际酒店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3)辽立民监字第295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04)辽审民终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作出(2004)丹民再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环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审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生效后,环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再字第6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二审裁定。环球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环球公司申诉称:一、虽然本案纠纷发展的过程中有政府决定的因素,但国际酒店承接合同面积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国际酒店未支付对价而实际占有使用环球大厦的面积即构成侵权。二、《产权转让书》仅仅是一份意向书,其目的是办理国际酒店营业执照用,根据该转让书,产权的转移交接必须谈判后另行签订正式合同书,经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三、楼层调换并未得到环球公司的认可。环球公司提出了调换楼层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15-20层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元宝区办事处,必须经其书面同意;二是国际酒店必须先行给付6-11层工程款,才能商谈楼层调换问题。因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支行明确抵押物不能调换,国际酒店一直也未给付6-11层工程款,故调换楼层亦未得到环球公司的认可。后国际酒店强行对15-20层装修并得到实施,是由于当时丹东市旅游局的副局长兼任国际酒店董事长,依仗行政权力自行其事的结果,环球公司作为丹东市旅游局的下属企业只能通过一系列文件阐明立场,抗议国际酒店的侵权行为,但始终未果。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环球公司与物贸中心签订的关于环球大厦楼层和面积的确认书无效”是错误的。确认书是物贸中心和环球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确认行为,并不是处分行为。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诉人国际酒店答辩称:一、申诉人并未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国际酒店使用面积系政府决定转让,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存在何种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且与申诉人强调的国际酒店多使用的面积应该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关联关系。二、1992年物贸中心与旅游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书》是有效的。该转让行为是丹东市政府主导下的转让行为,物贸中心和被申诉人已经为此支付了对价,且在1993年环球公司、物贸中心和国际酒店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环球公司对于产权转让的行为也是认可的。三、楼层是否调换以及国际酒店应否支付环球公司提出的拖欠工程款,都不构成国际酒店是否侵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四、环球公司和物贸中心于1999年签订的《环球大厦楼层和面积确认书》无效。首先,环球公司1994年起诉,直到1999年才找到物贸中心制作了书面确认,属于人为制作的新证据,违反了诉讼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其次,环球公司与物贸中心同属于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认书在形式上缺乏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再次,物贸中心已将1.48万平方米面积转让给旅游公司,无权再就此部分面积进行确认。最后,物贸中心原投入的在建工程款已经全部并超额转贷给旅游公司和国际酒店,却还享有2886平方米的面积,相当于无对价取得了该部分面积。综上,环球公司申诉无理,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环球公司于1994年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国际酒店立即将其非法侵占环球公司的15-20层楼及地下室、车库、仓库等归还给环球公司,承担其侵权行为给环球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确认国际酒店重复抵押无效;1996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国际酒店应对其5-6层和13-14层楼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环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看,该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国际酒店作为被告是明确的,具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虽然本案中物贸中心与旅游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及国际酒店的成立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完成的,但无论是物贸中心与旅游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关系,还是旅游公司与国际酒店之间的投资关系,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国际酒店实际占有并使用环球大厦相应楼层是否构成对环球公司的侵权,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环球公司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2004)丹民再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审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和(2009)辽审民再字第68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