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旭,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许金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志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与湘天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投资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其中与本复议案相关的内容为:维持湖南高院(2007)湘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湘天公司赔偿嘉福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并由湘天投资公司、加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嘉福公司向湘天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76万元。2009年7月30日嘉福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要求湘天公司、湘天投资公司、加华投资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5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时考虑到嘉福公司须向湘天公司支付76万元转让款,在法院同意双方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扣的情况下,申请实际执行42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执行中,2009年8月28日,湖南高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嘉福公司以暂时未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情况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0年2月25日,湖南高院作出(2009)湘高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2010年10月15日,湖南高院作出(2009)湘高法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嘉福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湘天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湖南高院中止本案的执行。理由如下:1、500万元违约金是土地交付不能时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嘉福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当然不能同时要求获得违约金。2、湘天公司有不交付土地的选择权,法院判决将土地过户到嘉福公司是错误的,依据错误的判决所实施的执行措施也是错误的。 湖南高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维持湖南高院(2007)湘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湘天公司赔偿嘉福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并由湘天投资公司、加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嘉福公司向江浙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554万元,非税收入地差价、国土待结算配套费、土地转让契税计3741.0599万元,江浙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的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8)第012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010901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因此,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和将土地过户给嘉福公司都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湘天公司对此有异议,应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执行程序中无法解决。并且,本案嘉福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只涉及生效判决第二项50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而对于第四项关于土地过户已另案执行,与本执行案件无关。另一方面,本案中,湖南高院仅对异议人湘天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未实际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行为并无违法,且案件目前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湘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湖南高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湘天公司的异议。 湘天公司不服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2年5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5月15日,湖南高院收到了湘天公司的复议申请书。湘天公司的复议请求是:请求本院撤销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请求对执行依据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并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具体理由如下:1、执行依据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在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判决交付给嘉福公司的前提下,判决维持湖南高院(2007)湘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湘天公司赔偿嘉福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并由湘天投资公司、加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项判决属于明显偏袒一方。尽管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机构有义务依程序报请作出该生效文书的机关审查,并中止相关的执行措施。2、按照生效判决第五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嘉福公司向湘天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76万元。嘉福公司申请执行时,要求行使抵扣权,即实际执行42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尽管湖南高院没有实际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影响了湘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取得正当权益的实现,嘉福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土地转让款。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湘天公司不服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其复议理由都是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湘天公司如果认为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湘天公司赔偿嘉福公司违约金500万元的内容存在错误,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是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事实上,本院已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中针对湘天公司所认为的由其赔偿嘉福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并由湘天投资公司、加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该裁定中认为湘天公司恶意违约,并与他人串通意图损害嘉福公司的合法权利,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土地交付仍有较大迟延,湘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据此判决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湘天公司应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湘天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高院(2012)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