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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42号 申诉人(案外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42号

申诉人(案外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桂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集团)因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股份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3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以金马股份公司是“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的实施单位,并实际使用该国债资金为由,以金马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金马股份公司返还投资资金1000万元;2、金马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9]2252号)的文件,确定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作为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以下简称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2000年3月3日,朝阳微电机厂与节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乙方(即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与甲方(即朝阳微电机厂)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名称待定);乙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上述国债资金及时拨付到甲方指定国债资金专用帐户上;本协议签定后,经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甲方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出资额,总股本确定后即开始办理合资公司正式注册手续;甲方应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上述国债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并有义务按财政部规定及时提供基建进度表和财务报表。

2002年8月23日,节能公司下发节投[2002]64号文件《关于将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49个国债项目资金划转为环保公司资本金的通知》,决定将节能公司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45320万元转增为环保公司法人资本金,由环保公司作为股东与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其中包括朝阳微电机厂的1000万元。

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于200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走访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环保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国家出资人职责问题进行了咨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即环保公司可以行使国家出资人职责,环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节能公司依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9]2252号)的文件规定,作为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于2000年3月13日(800万元)、4月11日(200万元)分两批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全部拨付到朝阳微电机厂开设的银行专户内。2004年8月18日,该国债项目通过了安徽省计委组织的验收。作为被投资主体朝阳微电机厂虽然于1998年被工商部门注销,但其却一直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朝阳微电机厂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现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金马公司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对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环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一方面认定朝阳微电机厂已于1998年注销,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一直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这一认定本身自相矛盾。1998年朝阳微电机厂注销后整体并入金马股份公司,企业资产注入金马股份公司,与金马股份公司混同,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金马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依据在于:1、环保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清楚表明,1998年朝阳微电机厂并入金马集团;2、2000年形式上存在的朝阳微电机厂以“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示范工程项目”名义获得了国家1000万元的国债资金,但这一国债资金所资助的项目却出现在了金马股份公司的年报与审计报告中;3、环保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诉争1000万元国债资金分两笔分别打入了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两个账户。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2000年取得了诉争国债项目资产,负责实施诉争国债项目。4、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与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为同一主体,金马股份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

金马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环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2000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9月15日祁门县政府下发的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2004年9月3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做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都证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并未于1998年注销;2、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整体及资产全部并入金马股份公司;3、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与黄金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环保公司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已经与金马股份公司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4、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实施的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项目与朝阳微电机厂承担的项目无任何直接关系,并非同一项目;5、诉争国债资金由节能公司拨付给了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金马股份公司并未取得诉争国债资金,更不存在享有其资金利益的事实,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独立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