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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邓立新,该公司主任。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邓立新,该公司主任。

被执行人:重庆中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克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据以作出(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如下:

2004年9月16日,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原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0年3月10日起至今,中建公司一直拖欠住宅公司建筑工程价款本金10,204,547.87元未付;中建公司同意在2004年9月26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住宅公司;如中建公司未能支付,中建公司应自2000年3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住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等。2004年9月24日,重庆市公证处以(2004)渝证内字第8553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同年9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04)渝证内字第8554号《执行证书》,确定住宅公司可持该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欠款本金10,204,547.87元;2、资金占用费:自2000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直至清偿为止。

住宅公司据此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申请执行。重庆一中院于2004年12月22日裁定查封了中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外滩商城共计9250.75平方米的房产。2008年4月14日,重庆一中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以2550万元成交。2008年5月26日,重庆一中院依住宅公司提交的《住宅建司(即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案应执行债权金额》,按照“本金10,204,547.87元,资金占用费5,081,864.8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910,565.50元,执行费37,972元,合计23,234,950.21元”的金额,将执行款划给住宅公司。

上述中建公司所有的外滩商城9250.75平方米房产,亦为重庆一中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后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所轮候查封的财产。该案(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1520万元及相关利息,信达公司债权尚未满足。2008年5月22日,信达公司以轮候查封债权人身份,对重庆一中院拟向住宅公司发放的案款数额计算问题,向重庆一中院提出异议,其中包括主张中建公司已偿还住宅公司部分本金应予扣除。后经重庆高院复议审查,认为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未予审查。

此后,信达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以住宅公司为被告、中建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经二审,重庆高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底,中建公司向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其欠住宅公司借款中的250万元。2008年6月3日(即住宅公司得到法院划转执行款后数日),住宅公司通过内部银行特转支票的方式向建工集团公司划转了13,259,655.49元,并注明包括“代中建还款250万元”。同时,建工集团公司向住宅公司出具了该笔款项的收据。2009年12月14日,住宅公司和中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主要载明:由于2006年底中建公司曾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支付给住宅公司,故住宅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13,259,655.49元中,包括替中建公司归还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916,394.38元,至此双方关于该笔2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事项已结清。对于信达公司代位中建公司主张该250万元不当得利债权问题,判决认为:2006年中建公司向住宅公司归还了250万元,住宅公司对中建公司强制执行的款项中本应扣除该250万元,但执行法院依据住宅公司的说明将申请债权本息金额划转给了住宅公司,住宅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收到执行案款之日起享有了超过其应得权利外的250万元不当利益,构成对中建公司的不当得利。但2008年6月3日(住宅公司得到法院划转执行款后数日),住宅公司依据中建公司指示向建工集团公司划转了13,259,655.49元,用于归还中建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欠款,应认为250万元及利息已由住宅公司划转至建工集团公司,中建公司对住宅公司已不再享有不当得利债权,故对信达公司主张代位债权不予支持。

2011年6月13日,信达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根据(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内容,对住宅公司因不当得利而取得的执行案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等共计4,223,699.67元执行回转。2011年6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1)渝高法执监字第60-1号执行裁定,冻结住宅公司银行存款4,223,699.67元。住宅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重庆高院认为,住宅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重庆一中院提交《住宅建司(即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案应执行债权金额》,未向法院说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底向其归还欠款250万元,致使法院在2008年5月26日执行时将中建公司欠住宅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全额划转给了住宅公司。虽然其后住宅公司于同年6月3日按中建公司指示将该250万元及利息划转给建工集团公司,用于归还中建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的借款,但建工集团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对中建公司所有的“外滩商城”拍卖价款并无优先于信达公司受偿的权利。住宅公司的行为导致作为中建公司“外滩商城”轮候查封人的信达公司权益受损,住宅公司取得该250万元及利息不合法,应当责令其返还。2011年11月20日,重庆高院以(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住宅公司的异议。

住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和原裁定。理由是:1、重庆高院受理信达公司执行监督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30条规定的程序;2、住宅公司在2008年5月26日收到执行案款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事后及时将多收款项代中建公司支付给了其债权人建工集团公司,重庆高院的判决也确认中建公司对住宅公司无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的情形;3、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违背(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4、重庆高院(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院说明25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应该是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住宅公司没有向重庆一中院说明款项归还情况并不必然导致“作为轮候查封人的信达公司权益受损”,住宅公司不需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对重庆高院裁定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