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法定代表人:谢树镍,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徐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生晓东。 一审被告:杨文斌。 一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 上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一审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禾公司)、杨文斌、生晓东及一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沈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19日,东北公司与沈阳分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D9O91-128-12OO8)、沈阳分行与来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D9O91-128-12OO8,下称《借款合同》)、东北公司与来禾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东北公司委托沈阳分行向来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亿5千万(人民币,下同)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1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博翔公司与东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自有房地产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杨文斌、生晓东二人分别与东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北公司按约定委托沈阳分行向来禾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抵押人博翔公司仅为东北公司办理了约定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完约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来禾公司自2012年9月份至今一直未向东北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经东北公司和沈阳分行多次催要,来禾公司均表示无法支付。故东北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条款的约定,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1、来禾公司偿还东北公司委托贷款全部本金及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7771573.57元(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发生的利息按照D9091-128-12008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15%的年利率计算);2、判令来禾公司、博翔公司向东北公司支付违约金15777157.36元;3、判令来禾公司、博翔公司、生晓东、杨文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951231.00元;4、判令东北公司就本案诉请的全部债权对博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博翔公司、生晓东、杨文斌对本案诉请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来禾公司、博翔公司、生晓东、杨文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博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几份合同均为农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依民诉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法院,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情形,在被告博翔公司未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管辖”意思表示不真实。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所涉不动产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博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抵押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北公司、一审被告来禾公司、杨文斌、生晓东及一审第三人沈阳分行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签订地为沈阳市,且均约定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沈阳分行或东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分行及东北公司住所地均在沈阳市辖区,一审裁定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博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