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复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昌,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胡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08)鲁执异字第37-1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长城公司诉轻骑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山东高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66号一审判决、本院(2007)民二终字第141号二审判决,确定轻骑集团支付长城公司240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定轻骑集团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机床四厂路的历下国用(2000)字第0100517号、0100518号、0100521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判决确定长城公司对轻骑集团为本案贷款抵押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09年5月18日查封了轻骑集团上述国用(2000)字第0100517号、0100518号、0100521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经评估后启动了拍卖程序。 2010年11月23日,轻骑集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在处置国有划拨土地时,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请求停止对上述查封土地的拍卖。山东高院经审查作出(2008)鲁执异字第37-1号裁定书,认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不能处分。199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低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该案所涉土地已在济南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的效力也被该院(2006)鲁民二初第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 轻骑集团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08)鲁执异字第37-1号裁定书。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涉案土地前,必须先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在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以前,对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进行强制拍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且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依法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担保已经山东高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66号和本院(2007)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明确债权人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故轻骑集团认为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事先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