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复字第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办事处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付辉,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电池有限公司)、沈阳东北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0)辽执二督字第66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铁西支行)诉蓄电池有限公司、沈阳东北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4年3月22日在辽宁高院的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北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西支行欠款本金625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东北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蓄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东北蓄电池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对其投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参加了调解,但在调解协议的落款处签字为:“中国工商银行银信支行彭胜利”。同日,辽宁高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调解书进行了签收,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签收了送达给铁西支行的调解书。彭胜利的受托时间是2003年9月,其代理权限有“代为出庭、进行调解、代收调解书”。2004年9月1日,铁西支行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凤鑫到法院领取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张凤鑫的受托时间是2004年6月7日。 2004年12月2日,铁西支行向辽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2月28日辽宁高院立案执行。200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蓄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债权转让,2006年8月8日辽宁高院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公司。2009年8月24日辽宁高院以(2005)辽执二字第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蓄电池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沈阳振兴支行的帐户,停止支付的金额为2000万元。 2010年7月28日,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立案执行。请求解除对该公司2000万元存款的冻结,终结本案执行。辽宁高院经审查作出(2010)辽执二督字第66号裁定书,认为,彭胜利在2003年9月取得了原债权人铁西支行的授权委托,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和明确的代理权限,2004年3月22日各方当事人都签收了调解书,当日即为该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张凤鑫在2004年6月接受了铁西支行的授权委托并于2004年9月1日在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此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次签收而认定调解书是在2004年9月1日生效,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此时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本案申请执行期限应至2004年10月2日届满,而申请执行人是在200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应立案执行,异议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裁定撤销该院(2005)辽执二字第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蓄电池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 长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0)辽执二督字第66号裁定书。理由是,(一)辽宁高院给铁西支行的两次送达时间不同,应当以9月1日送达的时间为准。1、虽然2004年3月22日庭审调解是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参加的,但在庭审调解协议的落款处签字为:“中国工商银行银信支行彭胜利”;彭胜利不是以铁西支行的名义签字,故法院2004年3月22日向彭胜利送达调解书的行为对铁西支行不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后果。2、合议庭的法官充分认识到2004年3月22日送达调解书存在的瑕疵,后又要求铁西支行派代理人到法院。2004年9月1日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凤鑫到辽宁高院,将彭胜利在调解协议落款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银信支行”的“银信”改为“铁西”,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此时张凤鑫的签字才对铁西支行产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1日法院向张凤鑫送达了民事调解书,此次送达是合法有效的送达。(二)蓄电池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权利滥用,该案已经立案执行七年之久,现在被执行人又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恶意抗辩,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彭胜利具有代铁西支行参加调解和接收法律文书的有效授权,故本案调解书于2004年3月22日向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送达应为有效送达,该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自该日起算。但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立案后,辽宁高院在2005年3月30日即向被执行人蓄电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5年4月7日前履行其义务,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而直至2010年7月28日才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其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且其提出异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二年。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执二督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于 泓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