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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交通物资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复字第16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辉。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疆交通物资供应公司。 申请复议人李辉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执复字第16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辉。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疆交通物资供应公司

申请复议人李辉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1)新执二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新疆高院在执行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申请执行新疆交通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物资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过境公路16号、土地证号为乌国用(2000)字第0001798号、面积为24379.86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上述土地),并于2008年6月20日委托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将该土地进行拍卖。2009年7月30日,李辉竞得该宗土地。2009年8月18日,新疆高院作出(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李辉所有。

被执行人物资公司就上述拍卖行为,向新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一)上述土地属划拨用地,新疆高院对其所进行的拍卖与裁定转移,未经审批及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一致意见,属程序违法;(二)本案所涉土地上共有附属房产设施4374平方米,包括办公室、交通旅社、库房、门卫室及锅炉房等,新疆高院对土地进行拍卖时,未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等一并处理,造成土地与房产权属不一致,侵害了当事人权益,并遗留纠纷隐患。综上,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及对该宗土地的拍卖。

新疆高院查明:该院查封、拍卖的上述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上部分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和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收取房产税的凭证,证实该次拍卖未涉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造成房地分离的现状。2009年7月30日,李辉以783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支付拍卖款。2010年3月11日,李辉收到新疆高院退还拍卖款783万元。2010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天山公司与被执行人物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天山公司、被执行人物资公司与新疆北方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三方协议将上述土地过户到新疆北方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名下。2010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天山公司向新疆高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疆高院裁定准予终结。

新疆高院认为:拍卖上述土地时,仅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未对土地上在物资公司及其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名下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处分,造成房地分别属不同的主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拍卖行为亦是无效。异议人物资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综上,新疆高院作出(2011)新执二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撤销新疆高院(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撤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行为。

李辉不服新疆高院(2011)新执二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新疆高院(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撤销新疆高院(2011)新执二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拍卖处分,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新疆高院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及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如果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辉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执二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