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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章岳祥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玲。 上诉人(一审被告):章岳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福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药材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玲

上诉人(一审被告):章岳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福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岳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轩皇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良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纪昌,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富阳市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章纪汉。

一审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省富阳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广润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纪昌,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陈玲、章岳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轩皇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富阳市食品厂、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陈玲、被告章岳祥、被告章纪汉、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省富阳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广润拍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章岳祥、被告陈玲、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明确约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吉信?松花江【88】号—富阳医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JLXT2011221-1的《吉信?松花江【88】号—富阳医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质押合同》、编号为JLXT2011221-7的《吉信?松花江【88】号—富阳医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若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乙方均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按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该院受案范围,故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确定、唯一的,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异议人所提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章岳祥、被告陈玲及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陈玲、章岳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没有明确约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一审被告富阳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LXT2011221号《吉信?松花江【88】——富阳医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以及与其他一审被告签订的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从属合同,向富阳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信托贷款本息203902310.76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并要求其他一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争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从属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乙方在各诉争合同中均指代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诉争合同中的乙方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一审原告,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诉争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从地域管辖角度,本案应由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条款可以仅对地域管辖作出约定,而对级别管辖不作约定,待争议发生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协议管辖条款中对级别管辖没有进行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达两亿元以上,达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