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30号 法定代表人:何幸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蔡福英。 被执行人:萧渊。 法定代表人:陈玉书,该公司董事长。 蔡福英诉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 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萧渊、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福英欠款本金29,348,752元及相应利息。萧渊、繁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又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 因萧渊、繁荣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蔡福英于2011年11月4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经计算,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2,049,802.8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29日,含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执行申请费)。执行过程中,蔡福英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3日两次向福建高院递交了关于追加厦门阜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因繁荣公司、萧渊恶意逃避债务,向阜承公司转移财产,请求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 福建高院在执行中查明:一、繁荣公司2006年12月30日与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用地面积约7575.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96万平方米,共30层〔含地下3层〕,总投资约1.6亿元)。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含该公司转入二轻联社账户的1471万元)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转让款为2500万元。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8月30日于澳门收受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经调查,未查到该公司登记资料),但仅提供繁荣公司出具给阜承公司的《收款收据》、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给繁荣公司的《收款凭证暨备忘》,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经查阜承公司、繁荣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往来明细帐,亦未发现有此笔款项通过银行支付结算。同时,对被执行人繁荣公司进行搜查时,在该公司查到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的印章。二、阜承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共有两个股东。股东何幸生(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股东林寿海占10%股份。经调查,何幸生系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实收工资不到4000元。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称,何幸生平时上下班很正常,从来没有听说他在外面开公司。据何幸生于2012年8月12日向该院提交的《关于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的说明》及该院调查,何幸生本人承认:是被执行人萧渊介绍帮助注册公司的,其对该公司没有股份,至于谁在掌管、如何运营、公司印章及财务等,一概不知;也不知道有个股东叫“林寿海”。另一股东林寿海,系厦门佳家福房地产策划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林寿海称:不知道是谁借用其身份证去办理公司注册,其对该公司没有股份,也不认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何幸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不了解。三、在2011年度的年检中,阜承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厦门市工商局提交的《经营情况说明》载明:因经营管理不善,业绩不佳,导致公司收入为零。但根据阜承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明细帐记载:繁荣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通过商业银行共向该公司转款6470.313万元;而被执行人萧渊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通过商业银行共收受该公司转款1342万元。该院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萧渊、繁荣公司送达了(2011)闽执行字第80-39号责令提供资料通知书,于2012年8月8日向第三人阜承公司送达(2011)闽执行字第8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提供:“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繁荣公司转给阜承公司6470.313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收款依据和收款后的资金去向,被执行人萧渊收受阜承公司1342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收款依据等。截止2012年9月18日,被执行人萧渊、繁荣公司、第三人阜承公司均未提供。 据此,福建高院认为,综观全案,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为规避执行,通过第三人阜承公司恶意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清楚;阜承公司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巨额款项于法无据,应予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蔡福英关于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福建高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阜承公司的等额财产;三、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49%的权益,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阜承公司、萧渊、繁荣公司不服(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阜承公司虽是2010年8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并成立,但实际早在数月前已开始筹备和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而福建高院向繁荣公司送达蔡福英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7月中旬。阜承公司开始筹备时,并不知蔡福英与繁荣公司之间有诉讼发生。阜承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实际控制人魏立州投入,根本不存在从繁荣公司转入的问题。二、阜承公司与繁荣公司就“二轻大厦”项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是2010年8月20日签订,但交易谈判协商早在数月前就已确认,双方仍不可能知道蔡福英与繁荣公司之间会有诉讼发生,而且上述债权债务转让业经合同相对方二轻联社同意和认可,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的债权债务是由实际控制人魏立州通过其澳门的合作者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向繁荣公司支付了对价。无论对前述转让协议的效力还是对是否支付对价存在异议,在未经诉讼及未经法院判决之前,不能妄断该协议无效或未予支付对价,否则剥夺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没有实体法的适用,福建高院作出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萧渊称,追加裁定只认定其先后从阜承公司收款1342万元,却不查明其与该款项的渊源及款项的最终去处,上述裁定是对其正当权益的侵害。异议人繁荣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与阜承公司基本相同,另增加一点,即在繁荣公司转给阜承公司的款项中,有一大部分是繁荣公司或萧渊向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来的款项,因繁荣公司没有网银账号而借用阜承公司的网银账号偿还以前的借款。据此,三异议人请求撤销(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但三异议人在异议审查期间均未向福建高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