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聿。 委托代理人:杨继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辉,女。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宗勇。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聿、宗勇为与金守红、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确认资产权益人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012年12月24日,刘聿、宗勇作为原告,以金守红、津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聿和宗勇为津通公司除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1号宗地外的资产权益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聿、宗勇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刘聿、宗勇提起的诉讼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刘聿、宗勇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刘聿、宗勇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刘聿、宗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股权转让框架合同》1.3.1至1.3.5和2.3.2约定,津通公司的股东由上诉人变更为金守红后,金守红及其代表的津通公司仅仅得到涉案宗地,而公司名下的其他上亿元资产仍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和剥离,金守红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天津高院却先后查封和轮候查封了红旗路163号房地产,并拒绝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对确认上诉人为津通公司资产权益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此举无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68号裁定)认定:“宗勇、刘聿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有关确认其是否有权剥离除转让土地之外的资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宗勇、刘聿从津通公司剥离相应资产的权利,可以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相关约定另行主张”。根据既判力原则,天津高院在受理确认上诉人为津通公司资产权益人的起诉时,应当尊重第668号裁定,且必须以其作为审查的依据。天津高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与第668号裁定相抵触。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2)执复字第16号指令:“你院执行行为的结果,使津通公司除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津通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1号地块以外的财产,一方面依据执行依据应属于申诉人刘聿、宗勇所有,但另一方面,刘聿、宗勇已不能以津通公司名义进行清理。目前确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问题。鉴于上述情况,为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请你院接此函后,对申诉人要求确认其为津通公司财产管理人的诉讼立案受理”。但天津高院对确认上诉人为津通公司资产权益人的起诉,仍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天津高院提起确认上诉人为红旗路163号房地产权益人的诉讼,并将确认上诉人为津通公司其他资产权益人的诉请并入本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中,刘聿、宗勇均明确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聿和宗勇为津通公司除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1号宗地外的资产权益人。因此,刘聿、宗勇提起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应是案外人,即当事人之外的主体。但是,起诉人刘聿、宗勇系生效的(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所以,刘聿、宗勇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刘聿、宗勇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之条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聿、宗勇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