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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1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九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1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九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关林支行(以下简称关林支行)与洛阳卷烟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洛阳卷烟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关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50万元、利息9110956.69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1日),自2003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等。一审判决后,洛阳卷烟厂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以其与关林支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诉,河南高院(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生效。

关林支行于2004年9月21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关林支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2003年4月15日,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根据行业政策,签订兼并重组协议。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国烟法〔2003〕277号《关于新郑卷烟厂与安阳卷烟厂、洛阳卷烟厂兼并重组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新郑卷烟厂与安阳卷烟厂、洛阳卷烟厂实施兼并重组,在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基础上,组成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烟公司)一个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洛阳卷烟厂的法人资格注销后,河南高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前)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作出(2004)豫法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新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2006年1月22日,新烟公司作为洛阳卷烟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向河南高院申请对(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河南高院经再审,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当事人分别变更为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和新烟公司。新烟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2008年12月25日,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新烟公司上诉,维持河南高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并准许黑石公司关于变更本案当事人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为黑石公司的请求。

本院再审判决确认:2007年4月23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解除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以及2004年2月10日新烟公司与河南省洛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国资委)、洛阳卷烟厂签订的《关于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重组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议》,撤销三方的兼并重组行为。洛阳国资委2007年6月29日作出洛国资〔2007〕150号《洛阳市国资委关于成立洛烟资产管理中心的通知》,决定成立洛烟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依法管理、处置分离后的洛阳卷烟厂的全部资产,妥善安置洛阳卷烟厂职工,促进就业,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国烟法〔2006〕488号《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同意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与新烟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新烟公司债权债务由中烟公司承继。据此,2010年11月4日,河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3条,作出(2004)豫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2010年12月9日,中烟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04)豫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故河南高院因洛阳卷烟厂并入新烟公司并注销法人资格而变更新烟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新烟公司与洛阳卷烟厂之间的兼并关系被洛阳中院生效民事判决解除之后,新烟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注销之前仍以新烟公司并入中烟公司为由追加中烟公司为被执行人已丧失了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冻结中烟公司款项的(2004)豫法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也应一并撤销。因此,河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河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高院(2004)豫法执字第38-2号、(2004)豫法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

黑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烟公司已经接受了新烟公司的全部财产,且承诺承担新烟公司的债务,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据此请求:第一,依法撤销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依法裁定追加中烟公司为(2004)豫法执异字第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国烟法〔2003〕277号批复,同意洛阳卷烟厂并入新烟公司,成为新烟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再次作出国烟法〔2006〕488号批复,同意新烟公司与中烟公司合并重组,企业沿用中烟公司名称。2007年4月23日,洛阳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2003年4月15日新郑卷烟厂与安阳卷烟厂、洛阳卷烟厂的兼并重组协议,撤销三方的兼并重组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